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邱新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6年1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4月2日復裁定自同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茲經本院再於96年5月30日訊問後,認上開事項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迄今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代之,是該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二、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於羈押所在之看守所內因糖尿病而暈倒致緊急送醫,而主張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並請求給予交保等語。然查,此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依前揭機關於96年6月1日以北所衛字第0960007323號回函表示「該收容人甲○○於96年5月28日因雙腿肌肉無力、頭暈等症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並於翌日即已改善,現仍藥物治療中‧‧‧」乙情,並檢送就診病歷單、血液檢驗報告單等到院(該函附卷),足見被告現雖罹有疾病,然依其羈押所在之醫療設備仍得治療、改善其病情無礙,是此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規定,因此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主張,尚難准許,核此說明。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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