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上訴人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叁仟零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