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詎被上訴人事後拒不依約履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兩造所生之子 廖福隆 歸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伊均不認識,且已事隔二年,伊已無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曾於八十五年間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惟迄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有兩造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足見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以及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上揭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並請求兩造之子廖福隆歸其監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