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錦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錦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錦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葉錦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四、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如附表編號4)以上,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雖達有期徒刑36年8月(即1年2月+1年+3年8月+3年
8月+3年8月+7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9月+7月=36年8月),但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總計為有期徒刑14年(2年+12年=14年),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7年
8月以上,有期徒刑14年以下。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均係有關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係在10
5年12月間至106年3月間,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會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