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煊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108年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2號、第6417號、第7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確定判決核心證據乃是同案被告 黃俊益 於民國106年8月3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及歷次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供述,並援引案發當日(即106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補強證據,完全沒有直接證據,證據結構極為薄弱。㈡原確定判決以「並未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益106年6月8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煊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然同案被告黃俊益於10
6年6月8日警詢、偵訊供稱:「是林煊富要我幫他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沒有交易毒品,我沒有幫他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他叫我幫他問,之後就沒有打來,交易未成功只是問一下」、「林煊富警詢說我賣安非他命給他朋友『航Y』3,500元,還說我另外拿1包0.2公克安非他命給他無償使用,沒有這回事」、「我否認賣安非他命給林煊富及 朱慶航 ,林煊富只有找過我詢問價錢,結果沒有成交,林煊富之前欠我7萬元被我打過,因此誣指我」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任何調查、評價,自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㈢購毒者朱慶航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有給錢,沒有等到那個人(指黃俊益),我跟林煊富說我們回去,不想等了,不要買了」等語,將同案被告黃俊益上開供述之新證據與購毒者朱慶航之供述情節綜合判斷,更可動搖前案認定聲請人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應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煊富(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證,核閱結果: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㈡經查:
⒈共犯黃俊益固曾於警詢、偵訊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朱慶航,惟其於106年8月3日法官延押訊問、106年8月8日偵訊及第一審、本院前審均已坦認犯行,則本件確定判決採用共犯黃俊益之上開證述(亦即自白)為被告論罪之證據之一,當屬已對共犯黃俊益全部證述為調查、評價後之結果,縱未併予說明何以共犯黃俊益警詢、偵訊曾否認犯行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然仍非屬未經判斷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⒉被告於106年6月8日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
詢筆錄】5月23日當天交易情形?)5月23日在高雄大學跟他拿安非他命一點點,是我跟他要的,他無償提供,在凌晨
1、2點,時間我不記得。跟朱慶航那一次,本來是約在高雄大學附近的廟,後來黃俊益要去岡山,就叫我們去岡山,後來就在岡山一個廟交易,這次我跟朱慶航到那邊跟他拿一萬七海洛因,拿一萬八給黃,黃退一千元給朱慶航,這次是凌晨早上快五點多」、「(檢察官問:5月23日有交易兩次?一次是高雄大學你跟他拿安非他命,一次是去岡山你跟朱慶航一起去,朱慶航跟他買一萬七海洛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偵訊筆錄),而被告於第一審、本院原審就上開供述,均未曾主張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45-209頁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審判筆錄)。
⒊本件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與共犯黃俊益於106年5月23日2
時28分14秒、2時44分51秒、3時50分41秒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同日5時20分10秒、5時21分45秒簡訊內容(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①至⑤所示部分),與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共犯黃俊益偵訊及審訊之自白相符,互為勾稽而為論罪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⒈);復已詳細說明被告否認犯罪及證人朱慶航於一審證稱:「當天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有給錢;沒有等到那個人,我跟被告說我們回去,不想等了,不要買了;當天沒有見到對方,沒有交易」等語,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⒉),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完全沒有直接證據,證據結構極為薄弱」、「購毒者朱慶航之供述情節,可動搖前案認定聲請人之有罪判決」等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3項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關於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惟被告經本院二度傳訊均未到庭,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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