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呂宏益
李先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2萬8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417萬4千元暨遲延利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8月間,共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約3萬4千株鳳梨株苗(下稱系爭農作),經整地、種植、施肥等步驟,預定於106年4至6月間收成。然於105年11月底催花後,因被告所設置之澎湖縣西嶼鄉203號線26K+400處100mm水管(下稱系爭工作物)漏水,造成農地積水,使原告無法進入園區工作,自行抽水仍無效且日益嚴重,至106年2月15日始發現為系爭工作物漏水所致,系爭農作因長期泡水罹患心腐病而無法收成及販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㈠所失利益部分:系爭農作品種屬於「金鑽十七」變種鳳梨,按原計畫之銷售額為612萬元(34,000株×每台斤市價60元×3台斤【每株可產3至5台斤,以3台斤計算】),預期利潤率為55%,預期可得利益為336萬6千元;㈡所受損害部分:購買鳳梨株苗10萬元、整地費用11萬2千元及綜合肥料42萬元、運費17萬6千元,合計所受損害為80萬8千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工作物均有查驗,並於發現水量異常後,隨即修復,且系爭工作物縱有漏水,然因水管管徑甚小,漏水情形甚為輕微,而系爭農作之種植面積約8480.5平方公尺,不可能如原告所稱造成全部鳳梨田均淹水之情形,且經現場履勘結果,仍有鳳梨結果,應無原告主張之心腐病事實。此外,系爭農作之種植面積應扣除農路,其中苗圃部分現場雜草叢生亦應扣除;關於種植株數部分,原告僅提出
2萬5千株證明,超過部分否認之;原告主張之鳳梨價格明顯高於市價,且每株可收成重量亦有不實,其餘所受損害則無法證明,而就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均為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共同經營系爭農作,系爭土地扣除農路後之可種植面積為8480.5㎡,其中苗圃區3600㎡,其餘鳳梨田區域面積合計為4880.5㎡。
2.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工作物於106年1月17日發現水量異常,並於2月10日修復完成,系爭工作物至系爭土地之最近距離約50公尺,該漏水之水管口徑10公分,破裂點為1.2平方公分,實際漏水量每天約64噸。
3.兩造分別於106年2月22日(下稱第一次會勘)及106年5月9日(下稱第二次會勘)分別前往現場會勘;兩次會勘時,現場已無淹水,惟尚有淹過水的痕跡;復於同年5月24及
6月19日分別進行2次協調會議、於106年8月22日進行調解而均無結果。
4.台農17鳳梨(金鑽鳳梨)重量平均為每顆2.27台斤、每株可生產一顆、市售價格為每台斤13.98元。
5.本件鳳梨苗單價及運費合計17萬6千元部分,依鳳梨苗之株數合併計算,每株為4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種植鳳梨之區域及其種植之株數為何?
2.系爭鳳梨田嗣後是否因不爭執事項2.所示事由導致無法正常結果及採收?所影響之範圍及面積為何?
3.系爭農作若採收後,每顆鳳梨之重量及價格平均為何?
4.本件原告所失利益為何?利潤率又為何?
5.本件整地費、肥料費用各為何?
6.原告可主張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種植鳳梨之區域及其種植之株數為何?
1.系爭農作之種植區域為4880.5㎡: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扣除農路後,其餘8480.5㎡全部均種植鳳梨等語,被告則以應扣除苗圃面積等語資為抗辯。而依兩造於106年5月9日至現場會勘時,由被告所派人員測繪、經兩造確認之「鳳梨田測繪圖」所示,係將「鳳梨苗圃」、「鳳梨田一號」至「鳳梨田三號」等區域分別標示而為記載,顯有區分之意,有該份會勘紀錄、鳳梨田測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另依證人即負責測繪之被告員工羅○淇、黃○喜等人均證稱:會勘時,呂宏益先生說後面是苗圃、前半部是鳳梨田,但我們看到的現場前半部有看到結出鳳梨小果實,後面就是雜草叢生、高度及腰,看不出有規劃的樣子等語(本院卷一第408至409、411至412頁),並有當日所拍攝雜草叢生、高度及腰之鳳梨苗圃現場照片,及其餘栽種鳳梨、排列整齊之鳳梨田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9、417頁),是顯見測繪圖上所示鳳梨苗圃、鳳梨田等部分,分別為雜草叢生及鳳梨栽種之不同區域,況系爭農作係同時經過整地、種植、施肥等步驟,縱因嗣後發生如原告所主張之心腐病而無法正常結果、收成,現場栽種情形亦應大致相當,而不致有如此明顯之差異,是原告主張鳳梨田測繪圖上標示為「鳳梨苗圃」之3600㎡部分,實無從證明確有種植系爭農作,自應從原告主張之種植面積中扣除。因此,系爭農作面積扣除農路及苗圃範圍3600m2後,合計鳳梨田種植面積為4880.5㎡。
2.系爭農作之株數為2萬5千株:原告主張系爭農作全部種植鳳梨苗共3萬4千株,被告就其中2萬5千株不爭執,就超過部分為爭執。又關於鳳梨果園種植之合理株數,每公頃視畦距及行株距不同,可種植株數自2萬8千株至4萬2千株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下稱農委會農試所嘉義分所)於
107年8月15日農試嘉園字第1072171638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277頁),而此函文係將每公頃之畦距及行株距全面考量所為之估計,並未扣除農路項目,依此函文之意見、兩造爭執情形及依「鳳梨田測繪圖」後附之面積計算下方,分別將系爭農作之單純種植面積為4880.5㎡(可種植株數為13,665至20,498)、各區鳳梨田間之農路亦納入計算後之面積6,305㎡(可種植株數為17,654至26,481)(本院卷一第
155頁下方)予以綜合考量,應認系爭農作之合理株數為2萬5千株。
㈡系爭鳳梨田嗣後是否因不爭執事項2.所示事由導致無法正常
結果及採收?所影響之範圍及面積為何?
1.系爭農作確於系爭工作物漏水期間,無法正常結果及採收:原告因系爭工作物漏水而未能正常結果及採收系爭農作,因而向被告反應,經過會勘、多次召開協調會議及調解而均無結果等情,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復曾向原告買過多次鳳梨之證人張○儀證稱:一開始是我找到原告,後來原告都會主動聯絡有鳳梨可銷售,但已經約兩年沒有聯絡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被告雖爭執系爭農作並無不能結果、收成之情形,然此系爭農作確有收成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並無任何舉證,則依上開證人張○儀之證述、兩造於起訴前交涉過程綜合觀之,堪認原告確於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積水期間,系爭農作確有無法正常結果及收成之事實,可以認定。
2.土壤長期潮濕,鳳梨確實容易罹患心腐病及蔓延:鳳梨心腐病由疫病菌(Phytophthoraspp.)引起,若田裡有疫病菌存在,其傳播器官藉由水(雨水及灌溉水等)傳播,水多傳播便較快、較多。一般黏土質排水不易,雨季、颱風期土壤常保潮濕,病原菌較易繁殖,若有病菌入侵,發病便較多等情,有上開農委會農試所嘉義分所函文可考(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是長期淹水,將容易導致鳳梨心腐病發作及蔓延,堪可認定。
3.系爭農作確因系爭工作物長期漏水,以致未能正常結果及收成,且影響範圍為全部種植面積:
系爭工作物裂口僅1.2平方公分,漏水量約每天64公噸,距離系爭土地最近處約50公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澎湖地區於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幾乎沒有下雨,此有中央氣象局105及106年澎湖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363、365頁),是系爭農作淹水的情形,應可完全排除雨天因素,先予敘明。證人即負責檢測之被告員工薛○和證稱:106年1月17起,監測系統有發現每天約增加150噸的出水量,扣除民生用水,本件實際漏水量應該每天約64噸,當時正值農曆過年,故未立即處理,且系爭工作物屬於殘存管檢測不易,需要較多時間檢修,2月6日至10日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地入口前方確實有淹水,漏水點就在入口處的左側,應該沒有淹到後半段,就是沿著農路淹進鳳梨田北側前3排的鳳梨,現場地勢北高南低,地質為泥土,無法得知地底下淹水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又系爭工作物屬於殘存管,且為鑄鐵材質,外觀斑駁老舊,被告公司員工研判為簡易自來水時期留下之不明管線,亦無財產帳可稽,顯係因年代久遠鏽蝕而產生1.2平方公分之裂口等情,分別有被告提出之技術士報告書、修漏案件處理單、系爭工作物水管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3、225至227頁),是可知系爭工作物水管破裂漏水之結果,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應係年久失修逐漸破損所致,則被告之監測系統於106年1月17日始發現每日漏水量明顯變大之前,系爭工作物應早已長期漏水,況被告檢測人員發現水量每日高達64噸後,又因各種原因,至2月10日始行修復,且修復前,現場早已積水多日,截至同年5月9日第二次會勘時,現場仍存有白色沈澱物,除有該次會勘照片外,並經證人黃○喜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409頁)。復依現場地質為泥土而容易吸水及水往低處蔓延之特性,當系爭工作物漏水並蔓延至農路上及鳳梨田之前3排,並導致地面出現積水現象時,其地底下所蔓延之深度及範圍,應至為可觀,自難謂此淹水程度不會造成地面上系爭農作無法收成之影響,亦不得因地表積水的範圍未及系爭農作全面,即認影響範圍未及於全部;此外,未見有何其他外力因素可資介入或影響系爭農作之生長,應認系爭農作因系爭工作物長期累積之漏水結果,導致無法正常生長及收成,且所影響之範圍涵蓋全部種植面積4880.5㎡,要無疑問。
㈢系爭農作若採收後,每顆鳳梨之重量及價格平均為何?
1.系爭農作之品種,確實與一般市售鳳梨不同:原告所主張之「金鑽十七」變種鳳梨,不確定是否即指金鑽鳳梨,而金鑽鳳梨全年度均有交易,且為農委會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水果行情所表列,農委會農試所嘉義分所前述函文亦有說明(本院卷一第278頁),是金鑽鳳梨應係大量被生產且市場常見的鳳梨品種,應可認定。又依證人張○儀證稱:市場上鳳梨約每台斤30至35元,原告所種植的鳳梨,特別香甜,澎湖有線電視有報導過,我向原告買了好幾次,他的鳳梨比一般的鳳梨小,價格比市場高很多,看大小每台斤要60元至70元左右,兩顆約150元,至於是什麼品種我不清楚,但確實沒有在其他地方吃過這麼香的鳳梨,也不會咬舌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並與澎湖時報網頁資料相符,顯見不論依價格、大小、味道等,系爭農作確與一般廣為銷售的金鑽鳳梨或其他鳳梨不同,是農委會農試所嘉義分所提供關於金鑽鳳梨之相關資訊,雖可參考,惟尚不宜完全作為系爭農作之價格或成本之依據。
2.系爭農作預定計畫採收之鳳梨,每2顆150元:市售金鑽鳳梨之重量平均為每顆2.27台斤、每株可生產1顆、市售價格為每台斤13.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張○儀前揭關於原告所銷售鳳梨較小但價格較高之證述,應認系爭農作同為每株可生產1顆、市價每台斤60元,且因較為小顆,兩顆約150元等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所辯證人張○儀所購買數量非多,不得作為整體價格之參考等語,然前揭金鑽鳳梨之價格亦不宜作為系爭農作之參考,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就前揭證人張○儀之證述提出其他反證,自難認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所失利益為何?利潤率又為何?
1.系爭農作之利潤率應為11%:原告主張系爭農作利潤率為55%,然未曾舉證證明之,被告抗辯應依財政部頒布之107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農作物栽培之11%作為判斷依據。本院查,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率標準固係作為核課各該業營利事務所得額之最低標準,而不能實際認定損益,然非不得作為同業營業利潤率之一般性客觀依據,況系爭農作之價格雖然遠高於一般鳳梨品種,然其果實較小顆,而栽種成本高昂亦為原告所主張,是尚無從認定系爭農作有高達55%利潤率,應認上開財政部之同業利潤率標準11%為適當。
2.原告所失利益為20萬6,250元:綜上,系爭農作之鳳梨苗共2萬5千株,依照原本計畫每株可收成1顆、每2顆150元,合計可銷售額為187萬5千元【計算式:(25000顆÷2顆)×150元=1,875,000元】,依利潤率11%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為20萬6,250元(計算式:1,875,000元×11%=206,250元)。
㈤本件整地費、肥料費用各為何?
1.整地費用11萬2千元:被告否認原告支出整地費用11萬2千元,並主張應扣除苗圃及農路部分之整地費用等語。而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本院卷一第49頁),該等費用確有支出應屬可信。至系爭農作範圍不含鳳梨苗圃區域,且該區亦無利用或規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鳳梨苗圃部分原本就非屬系爭農作種植範圍,自無整地需要;至農路部分,因農路屬於系爭農作之必要設施,自應包含在整地費用之內,不應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整地費用為11萬2千元。
2.肥料42萬元: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依嘉義農試分所回函,以每公頃67,743元計算,且應扣除苗圃及農路面積,原告所舉收據無法證明用在系爭農作等語。原告則以:原告僅有種植系爭土地,不可能無故購買那些肥料,因澎湖土地貧瘠,約隔20日即需要施肥1次,平均每3、4個月即須購買1次肥料等語,並提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多紙可憑(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本院衡酌系爭農作係採有機種植,且在澎湖地區少有成功栽種之例,縱囿於在地之地質、地形、交通等因素,系爭農作仍有相當成功的品質,是其成本遠高於一般台灣本島鳳梨栽種成本,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是該等肥料費用確屬系爭農作所必要,為真實可信。另肥料當係用在系爭農作之上,苗圃部分既未種植,且未見原告有主張使用在農路上之情,是此部分費用自未及於農路或苗圃之範圍,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肥料為42萬元。
㈥原告可主張之數額合計為83萬8,250元:
系爭農作鳳梨苗共2萬5千株,每株價格4元,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則原告主張之鳳梨苗購入價格合計為10萬元(計算式:4元×25,000株=100,000元)。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所失利益20萬6,250元+鳳梨苗10萬元+整地費用11萬2千元+綜合肥料42萬元=83萬8,2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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