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蕭素芳 被上訴人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逸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章 兼被告被告 王怡靜
楊純宜 張麗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本院追加被告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素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意旨略以:被告楊佳章、張麗珍、楊純宜及王怡靜依序為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安全委員,其等無視於前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1月5日作成自同年2月1日起撤除中班車道管理員一員及管理委員會支付權限10萬元之決議,卻不依決議執行,遲至107年4月30日始將保全人數從6人減至5人,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自107年2月起至5月止增加支付中班車道管理員薪資新台幣(下同)108,0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在車道上方入口處加裝ETC感應器及紅外線防闖裝置,且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即無權代理與訴外人巽頂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訂ET
C裝置契約,而支付予巽頂公司之89,250元。另系爭大樓於
107年5月11日召開107年度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雖決議管委會不受前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支出權限不受十萬元限制,但該決議表決權數不足,該決議不成立。然被上訴人仍委由訴外人信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烽公司)施作二、三梯頂樓防水工程,而支付工程款166,080元。再於107年10月26日管委會議,出席委員不足,仍決議以議價方式委由信烽公司施作大樓外牆滲水修繕,支付173,250元(含稅),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導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共計536,580元(計算式:108,000元+89,250元+166,080元+173,250元=536,5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28,33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楊佳章不同意追加;其餘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
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雖釋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事實,均本於同一管委會之相同決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於原審本得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卻未為之,俟其訴遭判決駁回後,始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自有礙被告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縱被告楊佳章於原審即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但其係本於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為防禦,與為被告利益之防禦未盡相同。何況,依上訴人訴之主張,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連帶給付之聲明,參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範精神,縱楊佳章於原審即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此種情形,既不利於其他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之抗辯,依上開規定,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不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訴之追加為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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