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賴亭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亭友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亭友於民國108年2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00000000000路段○○○○路00000000路0○00號前,下稱前開地點),本須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歐雲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情即貿然靠左行駛,賴亭友見狀閃煞不及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 張歐美 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血腫、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下巴、左肩、左腰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2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另賴亭友於肇事後因受傷由救護人員逕行送醫治療,委由其母前往肇事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告知肇事者為賴亭友,隨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被告亦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歐美雲 之女 張依蓉 (下稱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37、43、45至48、53至54、57至84、91至125、133至14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是此事實堪予採認。查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相卷第55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騎乘甲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所定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云云,然觀乎被告自承當時在遠處看到被害人從右邊轉出來、緩慢靠左沒有打方向燈往前走,被害人當時在伊右邊,伊就閃到內車道(相卷第87頁),又參以被害人住處為「羌光路1之17號」,及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案發路口是左轉被害人住處的巷子,被害人去菜市場,當時是要左轉回家的方向等語(相卷第87頁),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141、143頁)所示被害人原本雖騎乘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但乙車車頭已跨越內、外車道間白色虛線而靠左駛入內側車道,旋遭甲車右前車頭撞擊左側車身肇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5至60頁),綜此堪認被告及被害人事發前乃分別騎乘甲、乙車行駛於不同車道,嗣因被害人騎乘乙車欲提前左轉而貿然向左偏駛以致發生撞擊,尚難遽謂被告有何超越前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起訴書就此認定過失內容雖與本院不同,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亦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遂由本院逕予更正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張歐美雲:張歐美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相卷第156頁),然本件實因被害人騎乘乙車欲提前左轉貿然向左偏駛以致兩車發生撞擊,業經審認如前,顯見被害人同有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故此部分鑑定意見要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然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
6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外,另將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賴亭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由救護人員逕行送醫治療,委由其母前往肇事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告知肇事者為被告,隨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被告亦當場承認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6月9日枋警交字第109308984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可佐 (相卷第51頁,本院卷第
111、113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有不該,惟考量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個人資力不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高,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母親罹癌與父親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詳後述),仍不得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給付內容,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1至92、139、145、147頁),復參酌其現時尚有罹病雙親必須仰賴其照顧,有卷附診斷證明可佐(原審卷第105、107頁),為避免因被告入監服刑而影響家庭健全,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