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澤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
文文。而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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