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建物內固定式和室隔間、壁版裝潢、立體天花板、衣櫥、流理台下門板及土地上之花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92、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建物之名義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登記名義人為: 樂敏雯 )。緣甲○○積欠抵押權人之債款未還,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揭房、地於民國91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於同年6月26日將查封封條揭示於現場,並定期拍賣,嗣於92年2月20日由乙○○拍定買受,乙○○並於同年3月3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因而取得該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詎甲○○明知該房、地已由乙○○拍定買受,且因尚未點交,原查封效力仍然存在,惟因與乙○○洽談該建物裝潢補償費用未獲應允,竟於查封效力尚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4月16日至現場點交前之同年3月下旬某一段時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將上揭建物內已屬建物一部分之固定式和室隔間、壁版裝潢、立體天花板、衣櫥、流理台下門板予以拆除、取走,並將原栽種於建物外平臺上屬上開地號土地構成部分之花木拔除,而使該等構成部分各與建物及土地分離,損壞已屬乙○○所有之物(尚未至上開建物重要部分喪失效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乙○○,並違背法院對上開房、地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其於執行法院拍定後、點交前,僱工拆除上開建物內木造裝潢等物,並將屋外平臺栽種之花木拔除等事實,惟辯稱:其不知法律,不知拍賣標的物包含裝潢、花木,且因經濟困難,故將屋內原有裝潢拆除,供其至他處居住時繼續使用,其無毀損犯意,亦未破壞房屋結構及主體云云。嗣於本院則辯稱:其是在產權移轉前之93年2月底、3月初把天花板等物拆下來,大概是2月27日,非一天拆完;其因法律知識不足,對所犯下錯誤、罪行深感悔意和歉意,請給予緩刑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建物及土地因被告積欠抵押權人之債款未還,經抵押
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91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定期拍賣,嗣於92年2月20日由告訴人乙○○(下簡稱:告訴人)拍定買受,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3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業經法院查封拍定,已屬告訴人所有,在與告訴人協調未成後,於法院尚未點交前,僱工將建物內上揭固定式裝潢等物拆除、將建物外土地栽種之花木拔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自白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53頁、93年度調偵字第299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2頁),並供稱:「我於92年3月底拆遷」(見9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88頁)、「(問:何時開始拆除屋內裝潢?)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在履勘前,應該是已經拍定後,我與乙○○協商補償金,而他不願意之後,才陸陸續續開始拆除,以不破壞房子水泥結構及外觀原則下,分了好幾天才分批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拍定沒幾天我就去找過被告,被告說房子很漂亮,加蓋很多,要我補貼她,補償加蓋房子及裝潢費用,我不同意˙˙˙。因該屋是點交的房子,被告有當場告訴我如果我不給她那麼多錢,她要把裝潢的東西拆除,後來被告有將屋內的裝潢設施都拆毀,我在現場履勘前幾天,日期我不記得,當時她們鎖起來,但是我從窗戶看進去,裡面的東西都被拆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而證人 羅碧玲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與甲○○曾到里長辦公室協調搬遷費問題,乙○○願給三萬元,但甲○○表示她在裝潢及加蓋花費不少,希望乙○○能補償,但乙○○不同意。乙○○確有拿文件(破壞法拍屋遭判刑之判決書)給我們看,我有告訴甲○○不能破壞主建物」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88、89頁),亦證實告訴人所稱被告要求補償費之證述,確屬實情,且告訴人於事前已告知被告不得任意拆除、取走建物、土地之任何部分。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第21至24頁、9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55至58頁、第82至83頁),復有告訴人分別於拍定後及92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點交時先後就本案建物、土地現況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資比較(見9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23至至34頁、93年度調偵字第299號卷第26頁)。綜合上揭證據,再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451號卷所附之92年4月16日執行筆錄,其上記載:
「二、買受人稱:房屋拍定後,我有到現場拍過照片,但今日現場已有被拆掉裝潢之跡象˙˙˙。三、當場告知甲○○就屋內現況不得再有破壞、拆除之情事」等語(筆錄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84至85頁),則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於92年2月20日業經法院拍定,並嗣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仍於法院執行點交前之92年3月下旬某段時日,僱工將上開建物內已屬建物一部分之固定式和室隔間、壁版裝潢、立體天花板、衣櫥、流理台下門板拆毀、取走,並將栽種於建物外平臺上之花木拔除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不知法律云云置辯,惟查:經原審調閱上揭執行
卷所附之查封筆錄,該查封筆錄已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1年6月26日到場執行查封時,告知被告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並將封條揭示於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誤。且告訴人於被告為拆除行為之前,亦有出示法院判決告知被告不得任意拆除、取走建物、土地之任何部分,亦見前述。況且,建物之固定式和室隔間、壁版裝潢、立體天花板、衣櫥、流理台下門板及栽種於土地之花木,因施工或栽種而附合成為建物及土地之構成部分,若欲將之分離,則非毀損不能達到其目的,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縱不知法律明確之條文規定,惟僅需觀此等物附合之外觀,即能明瞭該等物已成為建物或土地之一部分,未得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拔除,復參以被告原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避免遭地下錢莊追討查封而登記於樂敏雯名下,為證人樂敏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調偵字第299號卷第17頁),而本案建物、土地被查封時,被告有主張其係承租人,嗣該租賃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除去時,被告亦曾具狀聲明異議經法院駁回之情,有臺灣臺灣地方法院裁定影本附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70至72頁),顯見被告較一般人更具有法律知識,在告訴人事前有所告戒之情形下,被告應知其上揭拆除裝潢等物、拔除花木之行為,係法所不許之行為,其以不知法律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部分(如裝潢、門窗等),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固定式和室隔間、壁版裝潢、立體天花板、衣櫥、流理台下門板已屬本案建物之一部分,花木亦屬本案土地之構成部分,縱被告之拆除、拔除行為未損及該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亦僅係不構成較重之損壞建築物罪而已,其仍成立損壞他人之物之犯罪。況查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花木拔除,並僱工將原為配合該建物整體屋況、格局而存在之裝潢隔間等物拆除,致該屋內原裝潢處因拆除而留有拔釘痕、油漆剝落、水泥裸露、壁紙破損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24頁、第26至33頁、93年度調偵第299號卷第26頁),告訴人為回復原有之外觀,勢必必須再花費相當之金額,被告此等損壞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辯:未損及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云云,與其損壞他人之物之犯罪之成立無關。尤有甚者,上揭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建物內於事後尚留有數量頗多之經拆卸之木板棄置於各處,核與被告所辯:其拆除後欲供其於他處繼續使用云云不符,益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未同意補償裝潢費用,乃起意毀損。
㈣被告嗣於本院改稱:其是在告訴人取得產權前之93年2月
底、3月初把天花板等物拆下來,大概2月27日云云,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不符,顯屬欲將拆除時間提前圖卸毀損罪刑責所設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核被告於查封後至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揭不動產予告訴人之前,損壞已各屬本案建物、土地一部分之固定式裝潢等物及花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接續為毀損犯行,屬間接正犯及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僅因與告訴人洽談法無明文之補償費用未果,即於法院點交前起意毀損,除有害於法拍屋市場交易之流通外,更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且犯後猶迭以該屋裝潢、花木之所有人自居,並於本院為供述時,欲將拆除時間提前圖卸毀損罪刑責,顯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遭毀損之物之價值非少,被告毀損所致損害實屬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本案情節及被告事後飾詞圖卸刑責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查封效
力尚有效之92年4月16日前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建物內之燈飾、固定式書桌、書架予以拆毀、取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違背法院對完整建築物查封之效力等語。
㈡經查:
⑴燈飾部分:
查本案建物原有之燈飾係屬價值數萬元有相當獨立價值之大吊燈(美術燈)之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一般生活經驗,此種大吊燈係事後以螺絲固定於天花板,乃屬可獨立拆卸之物,並非可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燈飾需毀損始能分離或分離需耗費過鉅,應認該燈飾係屬獨立之動產,仍屬被告所有,屬其可自行移走、處分之物,尚不能認被告將本案建物內之燈飾拆除,係毀損告訴人之物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⑵書桌、書架部分:
就本案建物內原擺置之書桌、書架,被告於偵查中即爭執非屬固定式,而係可任意移走之物,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書桌是固定的,但稍微撥一下就開了,以黏的再以釘子釘住」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雖主張該等書桌、書架為固定式,但於本院亦承認無該等書桌、書架原狀之照片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尚不能證明該等書桌、書架係屬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一部分之物,而應認係有獨立使用價值之動產,自亦不能認定被告將該等書桌、書架移除,係毀損告訴人之物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難認被告移除上開建物內原有之燈飾、書桌、書架之行為,構成毀損告訴人之物或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建物內原有之大型燈飾、書桌、書架,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非屬建築物之一部分,而仍屬獨立之動產,屬被告所有,其可自行移走、處分,業見前述,原審未查,認被告移除該等大型燈飾、書桌、書架,亦構成犯罪,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太重,希予緩刑云云,雖核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