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何況聲請人稱其生活困難,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然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提起離婚之訴(即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56號離婚事件)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明。是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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