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卅六巷廿六號住處,以摻於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五、六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與友人 郭福瑞 行經基隆市○○○路卅一號橋下經警盤檢,因郭福瑞自行交付身上持海洛因一包,甲○○乃隨同返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固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施用頻率非多,並已表知錯改正,刻為家計已覓得固定工作,且被告本次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乃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施用頻率,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