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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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參照)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為清償,其中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98,014元、利息8,705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