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攜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陳仁福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目前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代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本息清償查詢單三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攜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仁福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目前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代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本息清償查詢單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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