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儒選任辯護人李明洲律師被告陳祈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許 孟龍許國中
陳祈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許孟龍 、許國中。
事實
一、劉育儒前於民國106年4月下旬至5月1日間某日,介紹某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許孟龍認識,約定由許孟龍代「阿龍」收購金融帳戶,然許孟龍事後反悔,「阿龍」遂藉此以許孟龍造成其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許孟龍賠償,否則將對其不利,劉育儒得知後,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假意告知許孟龍,可帶其至基隆某山區避難,以免遭「阿龍」報復為由,遂於同年5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載孟龍帶至基隆某山區後,劉育儒隨即以問路由下車,實則撥打電話通知「阿龍」,「阿龍」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駕車前往,將劉育儒帶至附近某小廟,並對許孟龍恫嚇:「若不簽立本票,今日即不用回去」等語,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致許孟龍心生畏懼,而迫使許孟龍簽發3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許孟龍),復將許孟龍帶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劉育儒前往與「阿龍」等人會合後,將許孟龍留於劉育儒車上之證件、提款卡、存摺2本(上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許孟龍)交付與「阿龍」,「阿龍」復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要求許孟龍先行交付5萬元,許孟龍唯恐遭不測,遂撥打電話與其父許國中,「阿龍」遂另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許國中恫稱:「許孟龍曾答應賣與其存摺,然事後反悔,造成其損失,要求許國中匯款5萬元至許孟龍所有之郵局帳戶,否則不會讓許孟龍離開,也不保證許孟龍安全」等語,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致許國中心生畏懼,遂由其妻匯款5萬元至許孟龍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劉育儒隨即駕車,「阿龍」則尾隨於後,將許孟龍帶至附近某便利商店,由許孟龍自ATM提領5萬元交與「阿龍」收執。
二、劉育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孟龍佯稱:「若非出力為其出面與『阿龍』處理,不可能以5萬元和解處理」,遂要求許孟龍給紅包,致許孟龍陷於錯誤,誤信而於106年5月12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育儒之郵局帳戶內,劉育儒因而詐得1萬元得逞,然劉育儒仍覺不足,復不斷要求許孟龍給付紅包,惟因許孟龍遲未交付,劉育儒為遂行不法取得財物意圖,提升詐欺取財之犯意,變更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復與陳祈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7日某時許,渠等2人攜帶開山刀1把(起訴書贅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應予刪除),由劉育儒駕駛甲汽車搭載陳祈勳埋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農舍,於同日20時許,見許孟龍單獨自農舍走出,陳祈勳遂上前恫嚇:「其身上帶刀,若不上車,將對其不利」等語,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致許孟龍心生畏懼,而迫使許孟龍進入劉育儒所駕駛之甲汽車內,劉育儒當場向許孟龍喝令:「可給其
2個選擇,一是打電話告知其父母,因負債20萬元,請其父母出面還債,一是返家拿房、地契交與」等語,許孟龍因恐遭傷害而假意答應拿房、地契與劉育儒,其後,劉育儒因不耐久候,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不拿房、地契出來,我就拿刀去你家裏砍人」等語及拍攝上開農舍之照片與許孟龍,以此加害許孟龍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許孟龍心生畏懼,而迫使許孟龍拿取許國中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之6號11樓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7張、空白委託書
2張交由劉育儒收執。
三、劉育儒、陳祈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上址農舍,向許國中佯稱:許孟龍簽賭職棒積欠60萬元為由,且有許孟龍所簽發之前揭本票7張,要求許國中出面代為清償,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球棒(未扣案)在場揮舞,作勢毆打情狀,以此方式恐嚇許國中,致許國中心生畏懼,遂告知劉育儒,等其了解實際情形,一定會為許孟龍處理,而與劉育儒相約於當日下午於農舍見面處理,待劉育儒離去後,許國中詢問許孟龍,許孟龍遂告以實情。於同日19時許,劉育儒與陳祈勳接續同一犯意,再度持許孟龍簽發之本票7張及交付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前往上址農舍,且陳祈勳當場腰插前揭開山刀要求許國中出面償還債務,先後以上開恐嚇方法迫使許國中交付財物,惟因許國中事先報警處理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經員警到場,當場逮捕劉育儒及陳祈勳,並扣得上開本票7張、空白委託書2張、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
1紙、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2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而悉上情。
四、案經許孟龍、許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儒與陳祈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祈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孟龍、許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32、117至12
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1份、告訴人許孟龍簽發之本票影本7張、告訴人許國中所有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空白委託書
2張、匯款單1張、扣案物照片6張、告訴人許孟龍郵局存摺、匯款單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5、47、51、53、55、57、59、69、71、
73、75頁),且有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2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育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劉育儒、陳祈勳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育儒、陳祈勳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育儒、陳祈勳就事實欄三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告訴人許國中心生畏懼,然參酌卷內資料尚乏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許國中就本次犯行確有依被告2人指示交付款項,被告
2人所為均應屬恐嚇取財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被告劉育儒、陳祈勳,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且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各係恐嚇取財既遂犯,本院認均係恐嚇取財未遂犯,僅屬既遂、未遂之別,故就被告2人之論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復被告劉育儒與陳祈勳,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劉育儒、陳祈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
二、三部分,被告2人先後分別對告訴人許孟龍、許國中實行恐嚇行為,所侵害者分屬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亦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劉育儒所犯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及被告陳祈勳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劉育儒就事實欄一所為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次被告劉育儒、陳祈勳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許國中交付財物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恐嚇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衡情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恣意他人恐嚇取財,顯見其破壞社會秩序個人人身安全、財產法益之危害非輕,實屬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年紀,及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同意給被告2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劉育儒與陳祈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劉育儒、陳祈勳履行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2人能實際獲得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劉育儒、陳祈勳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至於本判決確定前業已賠償之款項,本不再重複履行,自不贅言)。如被告劉育儒、陳祈勳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2人犯事實欄
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劉育儒、陳祈勳所有,且係其等犯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四僅涉及事實欄三),此據被告劉育儒、陳祈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4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劉育儒所幫助之「阿龍」雖向告訴
人許國中恐嚇取得現金5萬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劉育儒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調解金額內容(6萬元)已逾越被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即1萬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劉育儒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劉育儒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就事實欄二部份,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許國中所
有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紙,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國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育儒所有,但難認屬
被告2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罪之工具;且就事實欄三部份,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劉育儒、陳祈勳, 供渠 等犯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就上開之物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劉育儒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劉育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祈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三│劉育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陳祈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面額5萬元本票7張│被告2人犯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二│空白委託書2張│被告2人犯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三│開山刀1支│被告陳祈勳所有,供犯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扣案。│├──┼──────────┼───────────────────┤│四│不具殺傷力手槍2支│被告劉育儒所有,供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扣案。│├──┼──────────┼───────────────────┤│五│行動電話2支│被告劉育儒所有,供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扣案。│├──┼──────────┼───────────────────┤│六│許國中所有之建物及土│被告2人犯事實欄二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地之所有權狀各1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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