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30號、105年度偵字第2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清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清山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教師,在該校教職員間召集互助會,嗣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清山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下稱甲合會),自任會首,邀集 黃日成 、 李素 鑾等人,召集會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含會首共計2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李清山上開任教之班級教室開標。詎李清山嗣因資金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信任李清山且均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於最後僅餘活會會員 李素鑾 2會之開標日即104年5月,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李素鑾佯稱該次由他會員得標,致李素鑾誤信為真,而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即9,200元予李清山,迨104年6月尾會時,李清山復接續前開犯意,向李素鑾佯稱該會新增會員5人,會期延至同年11月,及該次已由他會員得標,致李素鑾誤信為真,交付該期活會會款9,200元予李清山,復持續交付3期(至
104年9月間)活會會款各9,200元予李清山,迄104年12月間李清山宣布倒會止,李素鑾共計交付498,400元會款【計算式:102年7月第1期款10,000元+(第2期款起每期9,200元×26期)=249,200元;李素鑾參加2會,故249,200元×2=498,400元】予李清山。
(二)李清山因受其他合會部分會員倒會結果,致週轉不靈,欲以會養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下稱乙合會),自任會首,邀集 駱文燦 等人(李素鑾、 蔡蕙蘭 各參加2會),並虛列不知情之黃日成、 袁長瑞 、 黃筱惠 、 黃弘閔 等人為會員,召集會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含會首共計20會,每會2萬元,底標為1,400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李清山上開任教之班級教室開標,嗣有部分會員退出,李清山邀集原會員 謝珺羽 再參加1會,另邀集 謝裕敏 、 黃玉柳 等人各參加1會,用以填補退出或頂替其前所虛列之會員,並將上開合會會期變更為103年8月1日至105年3月1日。且利用會員信任李清山而均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接續於103年10月冒用袁長瑞名義、104年1月冒用黃日成名義、同年2月冒用黃弘閔名義、同年3月至7月分別冒用謝珺羽、 黃秀霞 、 楊淑 惠、李素鑾、謝裕敏名義、同年10月至11月分別冒用 蔡慧蘭 、 曾俊隆 名義投標(李清山各次冒標及詐得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其他活會會員謝珺羽、黃秀霞、 楊淑惠 、李素鑾、謝裕敏、蔡蕙蘭、曾俊隆、 陳子瓔 等人均誤信為真,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款予李清山(李清山虛列之會員黃筱惠部分,嗣由後續加入之不詳會員頂替,而未冒標)。迨至104年12月間,李清山宣布倒會,合計甲乙合會共詐得2,981,200元【計算式:甲合會498,400元+乙合會2,482,800元=2,981,200元】,嗣經李素鑾等會員相互查詢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惠、蔡蕙蘭、陳子瓔、黃秀霞、謝珺羽、謝裕敏告訴及李素鑾訴由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發查卷第6頁反面至8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5頁反面、偵字第3221號卷第22至25頁、第41頁、調偵字第2230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第139頁反面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鑾、楊淑惠、黃秀霞、陳子瓔、謝珺羽、蔡蕙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
9至11頁、偵字第11967號卷第9頁反面、偵字第24234號卷第8頁、偵字第3221號卷第12、38、41頁、調偵字第2230號卷第8頁),復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標會明細、被告所簽立用以賠償告訴人之本票影本、被告標會詐領各月會錢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謝裕敏及蔡蕙蘭各月會錢明細及說明、楊淑惠及李素鑾、蔡蕙蘭、陳子瓔、謝珺羽、謝裕敏繳會費記錄和結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3221號卷第5至6頁、第20頁、第43至53頁、調偵字第2230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24234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6頁、第119至12
1頁、第125、127、129、1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清山於如附表一所示乙合會各次冒名投標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他會員得標,致各該期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同時詐騙該等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清山就甲合會部分,自104年5、6月間,向李素鑾佯稱由他會員得標,並新增會員5人,致李素鑾誤信為真,而先後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李清山至104年9月間止,另就乙合會部分,則於103年10月冒用袁長瑞名義、104年1月冒用黃日成名義、同年2月冒用黃弘閔名義、同年3月至7月冒用謝珺羽、黃秀霞、楊淑惠、李素鑾、謝裕敏名義、同年年10月至11月冒用蔡慧蘭、曾俊隆名義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謝珺羽、黃秀霞、楊淑惠、李素鑾、謝裕敏、蔡蕙蘭、曾俊隆、陳子瓔等人均誤信為真,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款予李清山等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且基於同一詐取會款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召集乙合會後,嗣有部分會員退出,李清山又邀集其他會員參加,用以填補退出或頂替其前所虛列之會員,並將上開合會會期變更為103年8月1日至105年3月1日,並未另行召集其他互助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發查號卷第6頁反面至8頁、偵字第11967號卷第15頁反面、調偵字第2230號卷第8頁),核與前述告訴人李素鑾、楊淑惠、謝珺羽、黃秀霞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交付款項明細、各月會錢明細及說明等資料大致相合,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另起第三起互助會,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後制作會單之會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
5年2月1日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之不同,認被告另召集會期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
1日之互助會,而將乙合會之活會會員李素鑾、楊淑惠等人分列為不同互助會會員(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並認被告涉犯3次詐欺取財罪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復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甲、乙合會(即事實欄㈠㈡)所為,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甲合會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終了日即104年9月間,顯係於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解。另被告就乙合會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終了日即104年11月間,亦係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亦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併予陳明。
(五)末以本件甲、乙合會係分別於102年7月、103年7月(後變更為103年8月)起會,相隔1年之久,且參與會員不盡相同,佐以被告自承伊因遭其他合會之會員倒會,軋不過來才冒標等語(見偵字第11967號卷第15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召集甲合會之初即決意相隔
1年再召集乙合會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就甲、乙合會應係分別決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從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就甲、乙合會各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甲合會部分,並未虛列黃日成、袁長瑞為會員,而係在乙合會虛列黃日成、袁長瑞、黃筱惠、黃弘閔等人為會員,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前述甲合會部分係已進行至最後2會即剩餘李素鑾參加之2會,被告始向李素鑾佯稱由他會員得標且新增會員5人,致李素鑾誤信為真,而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李清山,此外並無甲合會其他會員主張被告有冒標或虛列會員詐取會款等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就甲合會部分並未虛列黃日成、袁長瑞為會員等情堪予採信,原審誤認被告就甲合會另有虛列黃日成、袁長瑞為會員,而認被告就該會於102年7月1日起會時即具詐欺取財犯意迄至104年9月間李素鑾繳付最後一次會款始終了,尚有未洽;⑵就附表二編號6即告訴人蔡蕙蘭交付會款之金額應為257,6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計算式),原審誤為28萬元,亦有未合;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李素鑾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素鑾等人如附表二「被告已賠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告訴人等並均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被告帳戶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59至69頁、第84至86頁、第104至109頁、第134、141頁),則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為量刑之量刑情狀已有變更,所科處之刑,難認妥適;⑷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而被告李清山犯後已與告訴人李素鑾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被告已賠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堪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已部分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李清山已賠付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尚未賠付部分(即尚未到期部分),基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在於恢復不法行為造成違法財產秩序,乃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在滿足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下,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確實依約按期償還被害人款項,被害人等亦於和解時希求被告受緩刑宣告,以利被告繼續在學校任教之薪資所得償還債務,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亦難謂無影響,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應就被告甲乙合會犯罪所得合計3,469,400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同非允當。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清山因資金週轉不靈,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利用合會會員即被害人李素鑾等人對其之信賴,偽稱其他會員得標詐取其等之會款,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李素鑾、蔡蕙蘭、楊淑惠、陳子瓔、黃秀霞、謝珺羽、謝裕敏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被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59至69頁、第84至86頁、第104至109頁、第134、141頁),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民安國小任職教師之職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素鑾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合計1,715,411元金額予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被告已賠付金額」欄所示),雖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981,200元,扣除其上開已賠付金額,尚餘1,265,78
9元尚未實際賠付發還予被害人(包含本件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然觀諸卷附被害人李素鑾、蔡蕙蘭、楊淑惠、陳子瓔、黃秀霞、謝珺羽、謝裕敏等人與被告所簽立和解書,其上均載明「...每月每一會還2,500元以上,直至還完欠款。乙方(即被告)若有領工作獎金,扣除生活所需外,亦列入還款金額。...甲方(即被害人)願代乙方請求法官作緩刑宣告和減刑,讓乙方繼續任職還款」等語,有其等簽立之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84至86頁),另陳子瓔、黃秀霞、謝珺羽、謝裕敏等人與被告簽立之債務協商會議證明書,其上均載有「...會議中表達願意讓債務人李清山抽回退休意願書,繼續任職,以薪水所得還清債務」等語,亦有上開債務協商會議證明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李素鑾、蔡蕙蘭、楊淑惠、陳子瓔、黃秀霞、謝珺羽、謝裕敏等人被告還款情形,其等均答稱「被告均有依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履行,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41頁),由此可見被告非但願全額賠償以彌補被害人李素鑾等人之損失,並誠信履行賠償責任,堪認被告犯後悔意甚殷,考其任職民安國小教職,為能穩定履行本件賠償責任,選擇放棄退休,希以繼續任教之薪資所得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則其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將影響其履行賠償之進度,反損及被害人權益等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被告李清山就甲合會(即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為498,400元,已如前述,因被告與被害人李素鑾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有和解書、被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9頁、第106、
124、13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另被告李清山就乙合會(即事實欄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合計2,482,800元部分,被告與被害人李素鑾、蔡蕙蘭、楊淑惠、陳子瓔、黃秀霞、 謝峮羽 、謝裕敏等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全部損失,並依約按期償還被害人蔡蕙蘭等人部分款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和解書、債務協商會議證明書、被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第59至69頁、第104至109頁、第124、134頁),堪認被告按期償還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李清山尚未賠付(即尚未到期部分)之犯罪所得1,265,789元(計算式:2,482,800元-162,000元-81,000元-173,211元-560,800元-81,000元-78,000元-81,000元=1,265,789元),雖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然基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在於恢復不法行為造成違法財產秩序,乃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在滿足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下,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為能按期履行對被害人蔡蕙蘭等人之賠償責任,選擇放棄退休,繼續在學校任職,被害人等亦於和解時希求被告受緩刑宣告,以利被告以繼續任職之薪資所得償還債務,被告迄今復確實依約按期償還被害人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蔡蕙蘭等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違法財產秩序狀態,雖尚未全部回復,然其等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適度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亦難謂無影響,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就乙合會詐得金額┌──┬──────┬────┬────┬───────┬─────────┐│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冒標金額│受詐欺之活會會│被告詐得金額(新臺││││員名義│(新臺幣│員人數│幣)│││││)│││├──┼──────┼────┼────┼───────┼─────────┤│1│103年10月1│袁長瑞│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4期)│││(含會首)3會│元)×17會=316,20││││││=17會│0元│├──┼──────┼────┼────┼───────┼─────────┤│2│104年1月1│黃日成│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7期)│││(含會首+上開│元)×15會=279,00││││││遭冒標之會員)│0元││││││5會=15會││├──┼──────┼────┼────┼───────┼─────────┤│3│104年2月1│黃弘閔│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8期)│││(含會首+上開│元)×15會=279,00││││││遭冒標之會員)│0元││││││)5會=15會││├──┼──────┼────┼────┼───────┼─────────┤│4│104年3月1│謝珺羽│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9期)│││(含會首+上開│元)×15會=279,00││││││遭冒標之會員)│0元││││││5會=15會││├──┼──────┼────┼────┼───────┼─────────┤│5│104年4月1│黃秀霞│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10期)│││(含會首+上開│元)×15會=279,00││││││遭冒標之會員)│0元││││││5會=15會││├──┼──────┼────┼────┼───────┼─────────┤│6│104年5月1│楊淑惠│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11期)│││(含會首+上開│元)×15會=279,00││││││遭冒標之會員)│0元││││││5會=15會││├──┼──────┼────┼────┼───────┼─────────┤│7│104年6月1│黃秀霞│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12期)│││(含會首+上開│元)×15會=279,00││││││遭冒標之會員)│0元││││││5會=15會││├──┼──────┼────┼────┼───────┼─────────┤│8│104年6月1│謝裕敏│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13期)│││(含會首+上開│元)×15會=279,00││││││遭冒標之會員)│0元││││││5會=15會││├──┼──────┼────┼────┼───────┼─────────┤│9│104年10月1│蔡蕙蘭│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16期)│││(含會首+上開│元)×13會=241,80││││││遭冒標之會員)│0元││││││7會=13會││├──┼──────┼────┼────┼───────┼─────────┤│10│104年11月1│曾俊隆│1,400元│20會-死會會員│(20,000元-1,400│││日(第17期)│││(含會首+上開│元)×13會=241,80││││││遭冒標之會員)│0元││││││7會=13會││├──┴──────┴────┴────┴───────┴─────────┤│合計被告就乙合會詐得會款金額:2,482,800元│└─────────────────────────────────────┘附表二:
┌─┬──────┬─────────────────┬────────┐│編│會員│被害人共計交付會款總額(新臺幣)│被告已賠付金額(││號│││新臺幣)│││││(下列金額均計算│││││至106年8月止)│├─┼──────┼─────────────────┼────────┤│1│謝珺羽│598,000元【計算式:第1期款20,000│已賠付162,000元│││(乙合會)│元+(第2期起每期會款18,600元×15│││││期)=299,000元;謝珺羽參加2會,│││││故598,000元×2=598,000元】││├─┼──────┼─────────────────┼────────┤│2│黃秀霞│299,000元【計算式:第1期款20,000│已賠付81,000元│││(乙合會)│元+(第2期起每期會款18,600元×15│││││期)=299,000元】││├─┼──────┼─────────────────┼────────┤│3│楊淑惠│317,600元【計算式:第1期款20,000│已賠付173,211元│││(乙合會)│元+(第2期起每期會款18,600元×16│(含曾俊隆部分)││││期)=317,600元】││├─┼──────┼─────────────────┼────────┤│4│李素鑾│甲合會:│已全部清償完畢││││498,400元【計算式:第1期款10,000│││││元+(第2期起每期9,200元×26期)│││││=249,200元;李素鑾參加2會,故24│││││9,200元×2=498,400元】││││├─────────────────┤││││乙合會:│││││560,800元【計算式:第1期款20,000│││││元+(第2期起每期會款18,600元×14│││││期)=280,400;李素鑾參加2會,故│││││280,400元×2=560,800元】││├─┼──────┼─────────────────┼────────┤│5│謝裕敏│299,000元【計算式:20,000+(18│已賠付81,000元│││(乙合會)│,600×15)=299,000元】││├─┼──────┼─────────────────┼────────┤│6│蔡蕙蘭│257,600元【計算式:第1期款20,000│已賠付78,000元│││(乙合會)│元+(第2期起每期會款18,600元×16│││││期)=317,600元;蔡蕙蘭原參加2會│││││,其中1會已標走,惟尚未繳付剩餘3│││││期會款,故317,600元-(20,000元×│││││3期)=257,600元】││├─┼──────┼─────────────────┼────────┤│7│曾俊隆(楊淑│317,600元【計算式:20,000+(18,6│同楊淑惠│││惠之配偶)│00(楊淑惠)×16)=317,600】││││(乙合會)│││├─┼──────┼─────────────────┼────────┤│8│陳子瓔│299,000元【計算式:第1期款20,000│已賠付81,000元│││(乙合會)│元+(第2期起每期會款18,600元×15│││││期)=2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