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十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防害性自主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防害性自主二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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