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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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該二竊盜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審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以被告所犯之前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抗告人竊盜罪之緩刑宣告撤銷,並就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其因長期失業,且家母長年臥病乏人照料,家中經濟十分困頓,請求降低罰金折算標準,以便有能力籌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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