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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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聲請人 王郁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繼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 陳良哲 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現因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間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業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875號執行點交完畢,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公開拍賣後,以新台幣(下同)471,000元拍出在案,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5,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故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未得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給付。故遺產管理人在執行職務完畢並向法院報告顛末前,法院無從就其執行職務之難易及繁簡,酌定報酬。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指定為陳良哲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經查,聲請人就任迄今,對於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已全部執行完畢或執行進度為何,僅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拍賣記錄及車輛拍賣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迄今未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且本院先後二次通知聲請人補正陳報其管理遺產情形,已於102年11月14日、12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均未遵期陳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