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黃王美珍 相對人 崔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3元(計算式:1,550×3/4=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