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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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茂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茂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黃正
昌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卻以持菜刀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有相類似的暴力案件而受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1頁),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沒有辦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是仰賴太太、現在與母親及太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菜刀,未據扣案,且係證人 劉金田 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金田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第11至12頁),亦不是違禁物,故無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陳茂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騰與 黃正昌 於飲酒後發生口角,陳茂騰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手持菜刀方式朝黃正昌揮砍,致黃正昌受有右伸小指肌斷裂、右尺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劉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即證人 黃氏女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意旨另認: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是否認識陳茂騰?你與陳茂騰是否有任何糾紛或仇恨?)我們認識。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衡情雙方既無深怨,被告自難肇生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渠所受之傷害為右伸小指肌斷裂、右尺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均未傷及要害部分,亦足證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重傷害罪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向告訴人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情形,經該院覆以:因病患為右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和伸側肌健切割傷,經治療後預期可回復功能,惟至少需追蹤半年以上觀察癒後狀態,依民國111年5月18日門診評估,其目前骨折癒合程度不佳,可能需更常時間追蹤。故該病患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本院目前礙難答覆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文1份(參偵卷頁51)在卷足憑。是自其目前治療成果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使其身體機能達毀敗、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尚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及重傷害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