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良(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坤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坤良(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藍昌路與大學二十六街口「中山高中」前時,欲向左迴轉,適有 洪詣欽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逼近並鳴按喇叭,賴坤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臺語)」、「機掰哩,肏俗辣(臺語)」、「幹你娘你不是很兇,你報警,肏俗辣,還叭叭叫,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洪詣欽,足以貶損洪詣欽之人格。嗣經洪詣欽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詣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合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衡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但稱一毛錢都不願賠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10萬元、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末衡自陳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公司、有身心狀況、需要扶養父母、太太、1個小孩,與妻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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