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家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家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家亮與 盧思妤 前為男女朋友, 施凱庭施紀鈺 分別為盧思妤之母親、阿姨。緣施凱庭、施紀鈺反對盧思妤與傅家亮交往,遂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偕同友人 劉大福 前往傅家亮位在高雄市○○○○○路0○0號之住處找尋盧思妤,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美濃分駐所)派員警到場協助。嗣員警在傅家亮上開住處內尋得盧思妤,並將盧思妤帶出該住處時,傅家亮與施凱庭當場發生口角爭執,施凱庭即以手推擠傅家亮,施紀鈺則站在施凱庭身後,詎傅家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住處門口,以手對施凱庭、施紀鈺推打,致2人後倒,撞及停放在該住處旁之 馬自達 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施凱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施紀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挫傷瘀青、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員警阻擋傅家亮,傅家亮遂自該住處拿出長尖刀1把欲走出屋外,旋為在場員警制伏,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凱庭、施紀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家亮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2-9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施凱庭、施紀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圖,我只是要把告訴人施凱庭撥開,告訴人施紀鈺當時在告訴人施凱庭後面,所以告訴人2人一起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盧思妤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施凱庭、施紀鈺分別為
盧思妤之母親、阿姨。告訴人2人於110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偕同友人劉大福前往被告前址住處找尋盧思妤,並請美濃分駐所派員警到場協助。嗣員警在被告上開住處內尋得盧思妤,並將盧思妤帶出該住處時,被告與告訴人施凱庭當場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施凱庭即以手推擠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凱庭、施紀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盧思妤、劉大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美濃分駐所110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下稱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紀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凱庭在警詢時證稱:我實在太生氣了,我朝
被告胸前拍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推撞我了,他以身體及雙手推撞我,並倒在他家門前的馬自達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面等語(警卷第9-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推告訴人施凱庭去撞倒住處門口小客車引擎蓋上面(偵卷第15頁),並佐以證人盧思妤在警詢時證稱:我轉過去的時候被告推告訴人施凱庭,告訴人施紀鈺當下也遭被告推倒等語(警卷第8頁),可證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以手推打告訴人施凱庭,而非只是撥開。
㈢被告另在本院供稱:告訴人施紀鈺當時在告訴人施凱庭後面
,所以告訴人2人一起跌倒等語(簡上卷第98頁),核與其在偵訊時之供述:我當時有推告訴人施凱庭一下,去撞到引擎蓋,可能同時也有推到告訴人施紀鈺等語相符(偵卷第16頁),參以證人盧思妤上開證述及證人劉大福在警詢證稱:被告就右手往下揮擊攻擊告訴人施凱庭、施紀鈺身體等語(警卷第18-19頁)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施凱庭、施紀鈺等語(警卷第21頁),可證被告在案發時地係徒手以一舉動而同時推倒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2人遭被告所推後,向後倒在案發地被告住處門口停放之馬自達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面,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 (警卷第34頁),此節堪可認定。
㈣告訴人2人遭被告推倒後,即於當日至旗山醫院急診就醫,告
訴人施凱庭經診斷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施紀鈺經診斷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挫傷瘀青、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2-23頁),堪信告訴人2人經被告推倒後,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㈤被告雖辯稱無傷害告訴人2人之意圖,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
稱:因為告訴人2人推我的胸口,我對她們這樣的舉動不滿,所以我才撥回去等語,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施凱庭、施紀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施凱庭推了被告一下,被告便生氣地用右手揮擊告訴人施凱庭、施紀鈺等語相符(警卷第21頁),堪信被告前揭推打告訴人2人之舉,確係出於不滿、憤怒之情緒下所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甚明,上開所辯,洵非可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同一傷害之犯意,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推倒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業據本院論斷如上。原審認定被告「徒手將施凱庭推撞至停放在該住處旁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施紀鈺見狀上前阻擋,亦遭傅家亮徒手推倒」一節,顯與卷附證據不符,容有未洽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固不足採酌,惟原審既有如上疏誤,亦是無得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以推撞方
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本院所認定犯罪情節雖較原審為輕,但考量被告於原審本坦承犯行,在本院則異詞否認犯行,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則兩相權衡後,不足以更異原審之量刑結果。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以種植辣椒為業,月入約新台幣2、3萬元與年57歲之母親同住(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長尖刀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語,然檢察官就本件並未上訴,且未就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舉證責任。又原審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不能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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