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隋廷禧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異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