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判處罰金一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即○‧六七mg/l),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月二日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三號機車往高雄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判處罰金一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竟於短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又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六七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且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且其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如前所述,竟再次酒後駕車,顯示其未具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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