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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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承受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債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國際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詎被告至97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0,075元(含本金111,415元),經原告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