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來
謝仁智 被告 張家銥 原名 張莉貞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350,118元、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等物為證。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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