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乙○○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論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乙○○到庭表示確有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希望原告給予緩期清償等語;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