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文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號、97年撤緩偵字第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各加重其刑;㈡被告用以施打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8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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