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第201號道路西向車道,逆向自西向東行駛,途經該道路
6.65公里處,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不得駛入來車道,以及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不慎與同車道由東向西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LDK-74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挫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被告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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