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撥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5之1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毒品分撥器1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8月中旬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9月6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7時4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5年9月
6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為被告持有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之物,因該殘渣仍具毒品性質,且難以與包裝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分撥器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