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邱顯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邱顯志係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下稱桃園監獄)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邱顯志在監執行,計算上訴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如對判決有所不服,應於105年8月8日(原係8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以前提起上訴。然邱顯志遲至105年8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於上訴狀上打印之收文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縱算邱顯志非經監所長官而係自行提出上訴書狀,然其所在地係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自亦應於105年8月8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故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僅係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然應送達之文件仍應交由監所長官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收受,原裁定僅稱「邱顯志於105年7月28日在桃園監獄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此究係監所收受文書之時間,抑或監所長官交付被告收受送達時間,此涉及被告收受送達之時間點,自應再為確認。是本件上訴是否逾期仍應再為審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乃於105年7月2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同日交由邱顯志親自簽名捺印予以收受之事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邱顯志如欲提起上訴,自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且其所在之桃園監獄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加計10日之末日為105年8月7日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故本件上訴期間,乃迄105年8月
8日屆滿。詎邱顯志遲至105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打印於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48頁),是以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於105年8月24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邱顯志親自收受原審判決之日期,確為105年7月28日無誤,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稱之105年7月28日,究係桃園監獄收受原審判決之時間,抑或監所長官交付邱顯志之時間,應再確認云云,洵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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