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佳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05年1月20日為警查獲至今羈押已近10個月,這段時間都是母親在為伊奔勞辛苦,讓伊深知悔過,伊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到駁回,理由是犯罪嫌疑重大,有多個居所,有逃亡之虞,然本案將於105年10月13日宣判,所犯罪名已可堪定,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於中港路、榮華路及中和街三個處所查獲,因而認定伊有多個居所,然伊於105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就已和中港路居所之房東於警局內當場解約,榮華路居所也於105年1月20日案發後委由父親於10天內請搬家公司搬離物品,並交屋給仲介,中和街則係女友 謝佳蓉 及其室友之住所,並非伊所居住,伊只有戶籍所在地可供居住。伊若交保後會立刻回到之前的工作崗位,並保證不再和之前的朋友聯絡。伊之母親因患有疾病需開刀治療,母親卻因伊案子還沒確定不能放心,家中也無人能夠照料而未就醫,伊深感懊悔與不孝,母親術後生活起居會有諸多不便,父親也已年邁無法照料,家中經濟全仰賴兄長一人,無法隨意休假看護,因此家中無人能陪同母親就醫,為此伊內心惶恐,伊已傷透父母的心,希望於服刑前也能為家中母親作一點事,絕不會再做出讓父母增加困擾的事,也願面對司法判決,絕對不會選擇逃亡棄父母於不顧,並願意主動每日固定和戶籍地轄區派出所或分局報到,請求給予伊具保之機會,讓伊有陪母親就醫的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復於105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次查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以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罪證明確,撤銷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參以本案案發時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分別於被告之3個居所扣得,且其中一居所係以他人名義承租,顯見被告有承租多處居所以躲避追查等情狀,且該等居所不定之情形,係其遭逮捕拘禁前之住居狀態,客觀上不因事後終止租約或其他情事而改變,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