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葉姻輔佐人郭秋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葉姻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衙義一街33巷與衙義一街街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且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至該路口時,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適告訴人洪OO正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衙義一街由北向南行經上開路口時,身為左方車亦未依規定在無交通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同為直行車,並相對告訴人而言為右方車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