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韋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銓星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8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
於同年月5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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