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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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告 王炫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于捷間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具體聲明與陳述請求之金額為何?難認原告之訴之聲明已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須以書狀詳述事實及理由,即必須臚列兩造之婚後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婚後債務)為何,並檢附相關事證(如土地或建物謄本、存證或證券等證物影本),及列舉請求分配之金額、計算式(就上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及請求之理由,另原告應依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