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健榮於民國106年9月間」前補充「鄭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第6行所載「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後補充「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更正施用時間、查獲時間為「
108年6月1日23時許」、「108年6月3日8時40分許」;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2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時,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8年6月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