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被告鄭忠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正於民國109年4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 楊宏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忠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宏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