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原告與被告間之刑事訴訟案件根本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無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得以使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時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甲○○所述其與被告乙○○間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發生之傷害事件,未經起訴,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其書狀所列之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28號恐嚇等案件,亦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尹良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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