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鈞威旌業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燦 相對人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合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梅字第6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1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已於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565號經由聲請人承受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92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18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6044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業已於92年4月23日承受假扣押之標的物,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情形。再聲請人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送達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4年12月28日收受該函後,屆期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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