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761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連昌 、 胡冰 間請求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連昌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款項,因相對人黃連昌戶籍地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登記於其陸籍配偶(即相對人)胡冰名下,依常理相對人胡冰應無資力購入上開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其名下,實際出資者為相對人黃連昌,由於相對人黃連昌陷於無能力償還債務,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聲請人代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胡冰應將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連昌,聲請調解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二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陳報,此有郵政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