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潛入行竊之伊豆咖啡店,除一店面大廳外,尚有二個房間可供住宿休息,且被害人 李志華 、 李瑞婉 於當晚亦住宿其內,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訴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該處行竊,於被發現後,為脫免逮捕,竟持刀砍傷被害人李志華,原審因而論以上述加重準強盜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行竊之地點為咖啡店,並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云云,而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