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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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判決在第三審法院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所規定「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係屬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且非因第三審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對該判決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惟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出抗告略以其係枉法裁判下之犧牲者,請求給予重新再審,還其清白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法院裁定有何不當,僅空言聲明不服,乃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