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
上訴人 黃謝永雪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黃謝永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併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對本件已踐行調查之程序,並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審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空泛指稱原審未依法對自訴內容踐行調查程序,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被告等是否有誣告犯行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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