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4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7日下午3時許,在樹林市調解委員會依98年民調字第283號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元,調解當日給付14萬元,餘款自98年11月5日起按月償還5萬元,惟至99年5月份,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惡意逃避及詐欺之嫌,故請求被告應賠償28萬之精神賠償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準用公訴關於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
34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雖已記載被告之足資辨別之特徵,惟未記載犯罪之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本件犯罪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委任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嗣該裁定業於99年10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亦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補正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