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被告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現場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高岡粉碎性骨折、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