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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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狄士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狄士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狄士恩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球棒並腳踩告訴人 陳邦弘 的腳,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不得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懷疑告訴人監視我,看不出來他有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球棒並腳踩告訴人陳邦弘的腳,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已屬以強暴方式,致令告訴人交付手機給其查看且無法自由駕車離開該處,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駕車離開之權利無訛。況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擔心他跑掉等語(見偵卷第68頁),益徵被告於事發之際所為上開舉措,確係出於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主觀意思無訛。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伊很害怕且心生畏懼,怕被告對伊不利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亦可資佐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被告之舉措,不敢離去現場且將己手機交予被告檢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行為人於強暴行為過程中有恐嚇言語,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強行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係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所為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等舉措,時間密接,所侵害之自由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故即率爾手持球棒、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交付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現場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球棒1支(偵卷第23頁、第55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2號被告狄士恩(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士恩與陳邦弘素不相識,狄士恩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邦弘在此散步,因懷疑陳邦弘以手機對其定位,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機車停放在陳邦弘前,後持置於機車腳踏墊之球棒下車,再以腳踩住陳邦弘之左腳(未成傷),令陳邦弘不得離去現場,且令陳邦弘將手機交予其檢視是否有定位程式,致陳邦弘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現場且將己手機交予狄士恩檢視,狄士恩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邦弘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離去之自由。後陳邦弘待狄士恩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繼而查獲。
二、案經陳邦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狄士恩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球棒並腳踩告訴人陳邦弘的腳,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看完告訴人的手機後,有跟告訴人道歉,並請其抽菸,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邦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球棒照片1張在卷可考,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道路上公然攔阻告訴人,甚且以持球棒並以腳踩住告訴人之左腳之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告訴人不得離去,顯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恐嚇罪嫌。然查: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參諸前揭判決意旨,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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