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店內,見代號AV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姿色姣好,遂上前攀談,謊稱自己從事服裝業,欲邀請甲女擔任模特兒工作云云,與甲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邀請甲女上車前往他處詳談。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在車上甲女告知甲○○其年僅17歲尚未成年之事實,甲○○知悉上情仍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甲女雖查覺有異,但因年幼未及反應,與甲○○一同進入房間,甲○○先請甲女脫去上衣及外褲,在甲女僅穿著內衣之情形下,對甲女拍照,再佯稱欲試探模特兒工作,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後,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脫去甲女之內衣褲,再將甲女拉至床邊,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並用嘴巴吸吮甲女之胸部,甲○○自行脫去褲子,拉甲女之手去摸其生殖器,再用手強壓甲女頭部,讓甲女為其進行口交,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口腔抽動1至2下,復以自慰方式射精。甲○○射精後,欲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試圖安撫甲女,然而,甲女並未接受且穿上衣物後,旋即逃離汽車旅館。甲○○於事發後,為避免甲女說出上情,傳送「希望妳不要介意我跟妳對不起還有麻煩請不要亂說話
謝謝這事情會很嚴重」之訊息予甲女。嗣因甲女告知母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0至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9至33、95至99頁,侵訴卷第49、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43、121至1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3頁)、房號登記卡(偵卷第63頁)、被告LINE主頁及封面照片(偵卷第75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偵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10587號鑑定書(偵卷第139至142頁)、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述前訪視表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置於彌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且告訴人在車上確有告知被告其年僅17歲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30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以嘴巴吸吮告訴人之胸部、拉告訴人之手去摸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後用手強壓告訴人頭部,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正處於人格發展關鍵之青春期,竟逞一己私慾,以應徵模特兒為名義帶同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出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後,脫下告訴人之內衣褲,以強壓告訴人在床,用嘴巴吸吮告訴人之胸部,且拉告訴人之手去摸被告之生殖器,再用手強壓告訴人頭部為被告之陰莖進行口交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不僅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破壞告訴人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告訴人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社交及人際關係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留下難以抹滅之受性侵害記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侵訴卷第77至78頁),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侵訴卷第11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在車上明
知告訴人未滿18歲,不知及時懸崖勒馬,仍執意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尚存有僥倖之心,且見告訴人抗拒,仍強壓告訴人頭部為被告之陰莖進行口交,行徑惡劣,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且被告固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然相較於被告所犯情節及手段,實不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造成告訴人一生難以抹滅之創傷記憶,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再三,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員警經檢察官指揮操作行動電話採證設備將手機內容物加以解構,並將手機內各類格式之電磁紀錄予以備份,查看電磁紀錄未發現案發當日所拍攝之不雅照片及影片,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本案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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