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OTSUNOPATIPAN(中文姓名:巴提潘,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OTSUNOPATIPAN(巴提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KOTSUNOPATIPAN(中文姓名:巴提潘,下稱巴提潘)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保安路1段1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HOANGTHIKIMTHU(中文姓名: 黃氏 金書,越南籍;下稱 黃氏金 書)騎腳踏自行車沿保安路1段1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黃氏金書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下肢局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巴提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黃氏金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巴提潘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而導致黃氏金書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述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金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巴提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氏金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6至18頁),且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至35頁)、查獲被告之相關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警卷第35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9至61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67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重傷)後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紀意識甚為薄弱,惟念被告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復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參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於製造業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外祖父母及姪女(參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款項,有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㈤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分期賠償,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說明
被告共應給付被害人HOANGTHIKIMTHU(黃氏金書)1萬8,0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已給付1萬元,其餘8,000元於114年6月起至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3,000元、3,000元。
⑴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曾給付之賠償金額,均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