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朝茂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光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簡賴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朝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0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4年9月9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寓大廈),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次子之扶養費後,聲請人固仍有餘額,惟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配偶、長子、次子、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母親、配偶、長子、次子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名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薪資轉帳)存摺、聲請人住處103年5月2日發生火災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聲請人及配偶、長子、次子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保險資料、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元大保來證券存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摺、聲請人長子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郵局存摺、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摺、聲請人次子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郵局存摺、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繳費收據、聲請人母親之郵局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償證明、聲請人及配偶之勞工投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兄長、姊姊及妹妹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原租屋處水電費、瓦斯費收據、租屋處房屋及配偶名下房屋(即住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人鄭光華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要求清償540,0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要求清償365,831元之還款條件,而於104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天誠公寓大廈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
2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堪信為真。此外,聲請人自陳願透過將名下投保之人壽保險以保單質借方式或向親友借貸,將保險解約金共446,915元,均用以清償更生方案,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電費200元、
電話費600元、瓦斯費200元、有線電視費用285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及尚在就學中次子之扶養費3,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0,785元等語,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已屬儉約。而聲請人主張負欠債務總額高達2,604,000元,其名下固無財產,惟其投保於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31,904元及115,011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及有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函覆本院聲請人投保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該保險係由配偶所投保、保費亦由配偶支付,然並未能提出立即證明之證據,是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既為聲請人,依一般常情自應認屬聲請人名下財產,從而,聲請人財產有名下華南銀行存款893元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款466元及上開保險單解約金446,915元,而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高達2,604,000元,縱然一般債權人簡賴郡及鄭光華,基於與聲請人之親誼不立即向聲請人追償,債權人臺灣銀行債權核屬聲請人之保證債務,其長子目前服軍職有固定收入且該筆債務目前正常繳息,然債權人日盛銀行要求清償540,000元,聲請人之保險解約金縱高達446,915元,亦不足立即清償債權人日盛銀行債務,此外,聲請人尚且負擔債權人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至少達773,000元,足認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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